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有关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17号)等有关规定,省厅对《河北省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2019年6月6日
附件
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冀发[2018]5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中央、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对市县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用于支持农村公益事业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美丽乡村建设、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等工作。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编制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分配下达预算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上级安排到市级资金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和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县级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省以上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的安排使用、审核拨付、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项目招标评审、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资金使用单位具体承担资金真实申报、合规使用和有效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应创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投入和使用方式,积极采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先建后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有关事项,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能。
第五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的分配遵循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采用的因素及权重为:乡村人口(30%)、村个数(10%)、绩效评价结果(20%)、人均财力(20%)、资金支出进度(10%)、其他因素(10%)。省级安排的预算资金及中央分配我省后由省级再分配的资金,均按省级确定的因素及权重进行分配。
第六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当年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接到中央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下达;提前下达下一年度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计数,比例不低于90%。
省财政厅在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时,及时下达市县农村综合改革年度重点任务和绩效目标。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县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农村综合改革年度重点任务、本地农村综合改革实际情况等,安排本级相关资金,与上级下达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统筹使用,确保开展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的资金需要。
安排贫困县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按照贫困县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试点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规划要求,做好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加强与上级补助资金和有关工作任务的衔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等部门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要积极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管理、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并于次年2月底前,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区域绩效目标,对本地上一年度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农村综合改革进展等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在资金安排、竞争立项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财政部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可制定有关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农改〔20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