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管理,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省内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取得仲裁员资格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五年以上人事工作实践,身体健康。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设区市人事局和各省直单位人事处推荐,参加国家或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争议仲裁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的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由本人填写《人事争议仲裁员资格申报表》,经设区市人事局初审后,报省人事厅核定批准。
取得仲裁员资格者,由省人事厅发给《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员资格证》,并在省人事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由本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并颁发省统一印刷的《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聘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可续聘。
被聘任的仲裁员,在省人事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仲载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佩戴仲裁员胸徽;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聘用)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的补助费,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06]34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收回《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聘用)证》和胸徽。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省人事厅在仲裁员聘期满二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人事厅重新颁发《人事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省人事厅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并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二年内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者,由省人事厅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四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和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