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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8-23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厅字〔2005〕43号)
      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省人事厅制定的《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聘用工作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有关工作。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
      事业单位已经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和完善;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应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并签订聘用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残疾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以上的伤残人员,以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未另行择业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另行择业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过程中,对未能竞聘上岗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04〕15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妥善安置。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31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 东 省 人 事 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04〕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七条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有关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章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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