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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人仲(2003)字第1号

发布时间:2018-08-23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使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精神。现将《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和《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庭纪律》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3月25日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人事争议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 3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区(县)两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市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沪事业单位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由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跨区(县)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情况委托有关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委员会的指定。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事业单位以及与事业单位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案由涉及维护其经济利益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对有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告知其补齐,并在10日内审查结束。初审合格的,按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在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按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决定不予立案受理的或者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退还预交的仲裁费。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在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的焦点与事实。

    第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一般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因各种原因不愿签名时,由调查人员当场写明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和鉴定。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尽量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意向,调解协议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事项、案件的事实经过和调解结果。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应在调解书的原件上签名,同时在正式发出的调解书上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事实经过,并进行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庭审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当庭辩论结束后,应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休庭后由合议庭择日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再次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结果;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结果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内部讨论裁决时,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仲裁庭对重大、复杂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正;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写明情况。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应在仲裁裁决书的原件上签名,同时在正式发出的仲裁裁决书上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仲裁庭因等待鉴定等其他妨碍仲裁办案正常进行的客观情况,经过仲裁委员会审核同意,可视为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对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以下异议的: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以邮寄和特快专递形式送达的,回执上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者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两本分别装订。
    正卷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调解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送达回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等。
    副卷包括以下内容:立案审批表、合议笔录、汇报材料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纪要、文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专人负责,保证案卷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仲裁秩序,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参加人、旁听人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

    第三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第四条  仲裁人员进入仲裁庭和宣告仲裁裁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五条  庭审过程中,仲裁当事人必须尊重事实,如实陈述。

    第六条  仲裁当事人发言、陈述、质证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许可。不得使用侮辱性、攻击性语言进行人身攻击;不得作与争议案件无关的陈述;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

    第七条  庭审过程中,仲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均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仲裁区。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记录。

    第九条  仲裁庭内,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庭审过程中,禁止使用一切通讯用具,手提电话和传呼机应予关闭。

    第十条  仲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哄闹、冲击仲裁庭,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和证人。

    第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对违反规定者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强令其退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则,妨碍仲裁庭工作情节严重的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庭纪律

    一、仲裁当事人、旁听人应遵守仲裁庭规则,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

    二、仲裁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传唤和询问。

    三、仲裁当事人发言、陈述、质证和辩论,需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不准诬陷对方,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参加本庭仲裁活动的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准鼓掌,不准随意走动,不准提问及询问。不准实施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对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向仲裁员反映或书面向仲裁委员会反映。

    五、仲裁庭内禁止吸烟、禁止使用一切通讯工具。

    六、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记录、拍照、录音、录像。

    七、禁止哄闹、冲击仲裁庭的行为,不允许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和证人的行为发生。

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仲裁员的工作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负责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名,仲裁委员会聘任,聘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继续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应由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熟悉法律知识和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 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证;
    (三) 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 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 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法律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行使职权,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公正仲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承办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仲裁员接受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客观、公正、公开。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按有关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交仲裁办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件审理内容和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收回仲裁员聘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因主观原因对案件的处理出现明显错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甚至在处理仲裁案件时索贿、徇私、枉法裁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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