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6月8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罚款幅度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
第四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一)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因素,包括是否造成劳动者死亡或伤残、是否涉及劳动者众多等;
(二)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包括是否有主观故意、是否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是否采取改正等消减危害后果的措施、是否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是否有擅自隐匿、转移资产或伪造、转移、销毁其他证据的情况等;
(三)违法行为性质因素,包括违法行为是否持续较长时间、是否在近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
(四)社会影响程度因素,包括是否受到国内或国外媒体关注报道、是否造成劳动者反应强烈或群体上访等;
(五)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
(六)其他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劳动者人数较少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的;
(三)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性质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或者造成劳动者死亡或伤残等重大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者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三)违法行为人拒绝、逃避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人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完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八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执行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