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体检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体检工作,按本细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必要时,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委托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应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体检中心(以下简称指定体检机构)进行。非指定体检机构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六条 指定体检机构必须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执业条件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指定体检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指定体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主检医生进行定期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指定体检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合理的工作流程,保障体检工作的质量。应当为公务员录用体检提供良好环境,必要时封闭体检现场,减少干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生在体检过程中的医疗安全及隐私。
第九条 指定体检机构要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负责实施体检。体检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正确掌握体检操作规程、体检标准和检查内容,做到统一标准、统一方法、统一要求。体检组医务人员实施体检时要佩戴统一标识。未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十条 体检组设主检医生一名,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做出考生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
第十一条 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和体检操作规程,确保描述清楚、数据真实、结论准确,避免错检、漏检。
第十二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考职位和体检人数合理安排体检时间,并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体检机构。体检前应对参与的指定体检机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各招录机关要按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考生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并告知体检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考生凭有效身份证件按时参加体检,体检工作人员和体检组医务人员应对考生身份进行认真核对,凡证件携带不齐或有疑义的考生不得参加体检。
第十五条 体检前,考生应逐项如实填写《天津市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要求由考生本人填写的有关内容。考生体检时应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不得漏项、漏检。
第十六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体检医生应如实记录体检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七条 体检完毕,由主检医生负责对各体检项目结果及各体检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并根据体检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签名后加盖指定体检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做出判断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由招录机关通知考生进行进一步检查。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九条 体检结果应由招录机关及时告知考生本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体检机构应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招录机关或者考生本人对体检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复检要求。考生应在接到初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不进行复检或需当日当场提出复检的项目除外)。复检只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应另选体检机构进行,复检体检机构应当不低于原指定体检机构级别。
第二十一条 初检及复检所需费用由考生本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体检机构,均应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规定的要求、程序、体检项目、检验方法和标准实施体检工作。对未按规定实施体检工作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非组织原因,未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初检、复检或经体检医生提醒在规定时间仍不按要求完成全部体检项目的,视为自动放弃体检资格。
第二十四条 考生在体检过程中有隐瞒病史、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故意损毁体检结果等行为的,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09〕12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体检组医务人员与考生构成回避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否则其体检结果视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体检组医务人员在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危害考生和招录机关利益,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