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者(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应新形势下乌鲁木齐市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者,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因工作需要,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
第三条 此岗位设置在社区,岗位名称为社区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由两类人员构成,一类为区(县)自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一类为市委市政府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工作者的具体工作职责由社区工作实际分配制定。
第四条 岗位设置坚持优化合理、精简高效原则,既要保证人员素质、满足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岗位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第五条 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区县社区工作任务和本区社区机构编制实际情况,整体核定社区工作者岗位设置,在每年年底整体核定次年度市、区(县)两级社区工作者岗位设置数上报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审核备案。区(县)可在当年核定的岗位设置数内自行增减人员。
第六条 社区工作者岗位确定后,各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需调整的,由用工单位书面报送调整说明,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备案后方可执行。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增加岗位设置数,需增加的,由用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方可招聘。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七条 招聘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愿意为社区建设服务,愿意履行社区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
(三)符合拟招聘岗位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四)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岗位设定的其他政策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招聘: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二)因犯错误正在接受审查或被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聘的方式。新增社区工作者招聘时,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面向社会,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招聘细则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增岗位招聘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后方可招聘。
(二)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招聘细则,审核招聘合格者花名册,并将招聘合格者个人信息移交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招聘合格者签订劳动合同,开具统一派遣通知单,并通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用工单位报到。社区工作者报到时,用工单位应及时将《报到反馈通知单》报劳务派遣单位备案。
第四章 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社区工作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文本按照乌鲁木齐市统筹城乡就业和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劳务派遣协议书>、<公益性岗位人员委托管理协议>的通知》(乌就培〔2012〕38号)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由劳务派遣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应在社区工作者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提出是否继续聘用的具体意见。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用工单位意见,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社区工作者办理相应的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工作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的;
(二)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社区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违反用工单位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社区工作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第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务派遣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章 补贴和待遇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者补贴分为两类。
一类为区(县)级社区工作者,其补贴待遇主要由社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部分构成。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社会保险补贴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其它补贴标准由区(县)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自行承担。
一类为市级公益性岗位社区工作者,其补贴标准按国家、自治区及市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者按实际出勤计发工资。用工单位须如实记录社区工作者考勤情况并及时报送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按照资金渠道分别设置区(县)级社区工作者及市级社区工作者专户,进行专户专账管理,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需在劳务派遣单位专户银行留存工作人员印鉴,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补贴申领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区(县)级社区工作者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月支付。各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社区工作者的考核办法和实际考勤按月上报考勤表及考核情况说明,于次月规定之日前报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乌鲁木齐市区(县)级社区工作者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携带申领社保补贴人员花名册、本月申报社保补贴人员缴费计划单、区(县)级社区工作者人员考勤表、上月工资单、上月社保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于每月规定之日前上报区(县)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区(县)财政局核定。区(县)财政局核定后将区(县)级社区工作者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拨付至劳务派遣单位专户,由劳务派遣单位统一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市级社区工作者按原审批流程执行。
第六章 业务培训及人员考核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者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对社区工作者进行业务培训及考试,当年业务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年优秀评选。
第二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业绩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社区工作者考核应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
日常考核。社区工作者的日常考核由区委组织部负责组织领导,街道(管委会)党工委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采取按季度考核的方式。社区工作者的日常业绩由社区党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街道(管委会)党工委审定。具体考核按照《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人员业绩考核办法(试行)》(乌党组字〔2011〕14号)文件要求执行。
(二)年终考核。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每年十二月或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按照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安排,由街道(管委会)、乡镇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根据既定程序对自聘社区工作者开展年终考核。劳务派遣单位提前30天将合同即将到期社区工作者名单提交至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年终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以上的社区工作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优秀的社区工作者,按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评星定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乌政办〔2012〕683号)文件发放考核奖励金。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工作者,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的;
(三)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全年累计2个季度业绩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的;
(五)群众满意度测评低于50%的;
(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被确定为不和等次的社区工作者不再续签下一年度劳动合同,社区工作者对年终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用工单位负责对社区工作者进行岗位培训、考勤记录及工作任务考核,并统一发放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各劳务派遣单位具体负责社区工作者的社会保险接续、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工资发放等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审核。
(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病假、事假、护理假、生育产假、婚假、丧假、带薪休假等管理制度。
(二)由各用工单位制定本单位社区工作者考核管理办法。本着“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由用工单位安排加班所产生的加班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承担。
(三)各用工单位每月应如实上报增、减、调整岗位设置数的情况,按照本办法中第六条、第八条进行增、减、调整岗位设置数。对不履行增岗、增人申报,调整备案的部门和单位,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暂停发放社区工作者的各项补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用工单位自行承担。
(四)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社区社区工作者进行档案备案管理,建立社区工作者人员基础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五)对在岗的社区工作者,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年内区(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各劳务派遣单位对本区(县)内社区工作者工作情况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检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一年内对各本区(县)社区工作者工作情况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作为就业责任考核内容之一。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社区工作者的各项补贴的发放管理制度,加强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单位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七)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各项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文件发布之日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