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结合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的规定,现就我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及其全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公务员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应当按照0.5%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在职公务员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中。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项目确定。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四条 公务员参保缴费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区直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直、区直单位(含地市分支机构)到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承担(中直单位除外)。
(二)地(市)直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到所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地(市)财政部门承担。
(三)县(市、区)直机关、乡镇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统一由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所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或者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应自2014年7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体在职公务员缴纳或补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 7月1日之后因工受伤的参保公务员待遇问题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另行规定。长期待遇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区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2014年7月1日之前受伤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公务员,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以及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其他待遇按原支付渠道不变。
第八条 全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我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组织部负责解释。